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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宝平与林章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平,林章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张宝平。被告林章伟。原告张宝平与被告林章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章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平诉称,原告自有挖掘机一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4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并给原告写一条据一支,确定了所欠劳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酬31500元。被告林章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林章伟雇佣原告自养的挖掘机干活。2014年1月28日,被告林章伟写下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张宝平挖掘机台板费叁万肆仟伍(已付叁仟元)”,署名“林章伟”。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30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林章伟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不应欠拖不付。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章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宝平欠款3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林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