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兴吉与杨建敏、孔祥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吉,杨建敏,孔祥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赵兴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被告:杨建敏。被告:孔祥湘(曾用名:孔杨)。原告赵兴吉诉被告杨建敏、孔祥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杨建敏的申请,对原告赵兴吉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5月19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敏、孔祥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吉诉称:原告于2013年正月到位于温州市章家桥附近的被告处上班,工种台钻,约定月工资2900元,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每月休息一天。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被告未替原告投工伤保险。2014年9月9日9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加工厂从事台钻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后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拇指旋转撕脱性完全离断;2.左第一掌指关节囊及双侧副韧带断裂;3.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伸指肌腱中央束止点断裂、甲床挫裂。住院17天临床效果稳定,但遗有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挛缩畸形。2015年1月19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天司鉴定【2015】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八级,其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用工,其所经营的加工厂属于非法用工单位,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依法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杨建敏、孔祥湘向原告赵兴吉支付一次性赔偿3710元/月×12个月×3倍=133560元、误工费2900元/月×6个月=17400元、部分未支付工资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0天+17天)×150元/天=11550元,合计167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当庭原告补充陈述称:受伤后所有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被告举证的2000元原告有收到,用于受伤后的生活和医疗,在本案诉请中还没有扣除。受伤后双方没有结算过9月份9天的工资。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两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登记申请书,1-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评为伤残八级和三期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明原告治疗经过。5.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6.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龙劳仲不字【2015】第0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7.工商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明两被告非法用工的事实。被告杨建敏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称的加工厂并非答辩人开办,而是答辩人的父亲开办,答辩人只是在工厂进行管理。该加工厂本身规模不大,总共只有三四个人员,是由答辩人父亲出资承租并投资兴办,所有的收入归答辩人父亲,答辩人也只是在加工厂帮忙管理。2.被答辩人诉称其月工资2900元不属实,被答辩人是计时计算报酬的,其自身有事情的时候就不会来加工厂,并非一直在加工厂工作,报酬金额并不确定。3.被答辩人伤残等级鉴定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非与答辩人共同委托,对该鉴定结论答辩人不认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4.对于出院后按照规定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意见确定护理程度才能予以支持,但被答辩人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并未规定需要赔偿,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一次性赔偿金中,不应予以赔偿。对于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被答辩人工作期间的工资也全部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被告杨建敏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借支生活费2000元的凭证。2.租赁合同,证明加工厂系杨选贵开办。被告孔祥湘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杨建敏、孔祥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4、6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应予以确认;但在审理中应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重新作了鉴定,该证据中如有与重新鉴定结论相冲突的内容,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5,被告杨建敏在通话中承认自己的身份,也没有否认自己在涉案加工厂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否该加工厂的经营者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工商信息查询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与被告答辩意见内容能够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2,原告认为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证据1中2000元生活费承认有收到。对证据1因被告已经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据中载明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租赁关系在原告受伤之前已经结束,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以此证明杨选贵才是加工厂的经营者不能成立。综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和事故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被告杨建敏为加工厂的经营者。对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对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建敏在温州市章家桥附近开办加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原告赵兴吉20**年起在该加工厂工作,工种台钻,月工资29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2014年9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杨建敏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东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拇指旋转撕脱性完全离断;2.左第一掌指关节囊及双侧副韧带断裂;3.左示指末节指骨骨折、伸指肌腱中央束止点断裂、甲床挫裂。住院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17天。期间所有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应原告赵兴吉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势构成伤残八级,同时评定其误工情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之后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龙劳仲不字【2015】第00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审理中,应被告杨建敏的申请,受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属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系被告杨建敏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敏除为原告赵兴吉支付医疗费用之外,另行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赵兴吉治疗完毕后没有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杨建敏开办的加工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依法登记或者备案,原告赵兴吉在该加在厂内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杨建敏应当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赔偿。依照该《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原告伤势经鉴定评定为伤残八级,依照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赔偿金为赔偿基数的3倍,结合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3=133539元。依照该《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受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所在单位支付。结合原告诉请,其中误工费,经原告申请、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残八级的结论与审理中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相同,故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应以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出具时间即2015年2月3日为准。以原告月工资2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劳动能力鉴定即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时间,误工费应为13920元。鉴定费,1480元系客观支出,本院已经确认,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其中500元。护理费,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评定的60天为44513元/年÷365天×60天=7317元。原告诉请还有部分工资未支付,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合计156756元,减去事故后被告已经给付的2000元,被告杨建敏还应支付154756元。原告赵兴吉在治疗完毕后没有回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须本院再行判决解除。原告诉称该加工厂系两被告共同经营,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孔祥湘有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敏辩称该加工厂系其父亲开办,自己只是参与管理,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兴吉支付一次性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54756元;二、驳回原告赵兴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依照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