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茂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茂,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李长茂,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文景,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执行董事。原告李长茂与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桂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告承包修建被告矿山的道路2000米,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修路工程款。2014年3月26日,被告公司的矿长米秀儒经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损失。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长茂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杏树岭村冉家坪至被告矿区之间长度约2km的小道修建成宽8米的道路,工程款17.5万元。随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力对该段道路进行施工建设,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施工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因资产转让在汉中日报发布公告,通告各债权人与其公司米秀儒联系办理债权确认及清偿手续。2014年3月2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米秀儒以经手人身份向原告李长茂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米秀儒证言及原告陈述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区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李长茂完成施工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长茂工程款17.5万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洋县金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军审 判 员 杨光玉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