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董玉玲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玉玲,张金根,张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玲,女,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根,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波,男,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圣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玉玲、张金根、张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固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圣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振,被上诉人董玉玲、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圣力公司承建固镇县振亚华府工程,设立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储光清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6月15日张金根、张忠波以项目部调钢材用款为由向董玉玲借款35万元,同时在借条上盖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的印章(首枚),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另查:2012年4月20日和同年9月14日张金根和何成以相同理由向董玉玲借款35万元和20万元,在借条上也分别盖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的首枚印章和第二枚印章。2014年1月26日张金根付给董玉玲借款90万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款30万元。原判认为: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对原告董玉玲的主张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董玉玲主张的认可,对董玉玲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的印章盖在借款人处,视为借款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它的圣力公司承担,因而张金根、张忠波、圣力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董玉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圣力公司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圣力公司与张金根等人应承担借款的利息部分,张金根等人已偿还的部分,圣力公司不再偿还,不足部分继续偿还。张金根等人给付董玉玲的30万元利息款,按90万元本金计算,本案应抵作11.7{(35÷90)×30}万元的利息款{本院审理的(2014)固民一初字第01661号案件抵作18.3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6.31%)的四倍(即月利率2.1%),对超出部分的给付款应当认定是支付本金。对董玉玲借款35万元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利息应为8.82(35×2.1%×12个月)万元,张金根等人给付的11.7万元扣除利息后抵作本金2.88(11.7-8.82)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还有32.12(35-2.88)万元。原告董玉玲要求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圣力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2.12万元及按月利率2.0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董玉玲借款32.12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至实际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5%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圣力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董玉玲负担67元。上诉人圣力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董玉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金根、张忠波明知项目部公章不能对外出具欠条的情况下,仍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责任应由张金根、张忠波个人承担。已偿还董玉玲的利息高于30万元,超过法律保护利率部分的利息同样应折抵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玉玲辩称:上诉人与张金根、张忠波的内部约定我并不知情,还款的部分利息不应冲抵本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张金根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忠波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另查明:董玉玲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度的利息已全部付清,本院对此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在张金根、张忠波与董玉玲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项目部公章,应视为借款人。圣力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效力,经查,圣力公司虽与张金根等人约定项目部公章仅用于工程资料使用,但由于该约定仅是内部约定,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公章上亦未有任何相关提示,不能对抗本案善意出借人董玉玲,圣力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圣力公司主张已支付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利率部分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陆潇茹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