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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洪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迎先、李某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迎先,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迎先,男,土家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兔毛”),男,土家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投案,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洪江区以“丢包”的方式对被害人蒋某甲实施诈骗。此次诈骗,五人共得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下同)、手机一部、重约42.8克的黄金手镯一个、重约9.8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三张银行卡及密码。在逃跑途中,诈骗所得的手机被丢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张迎先将分得的一截重约12克的黄金手镯进行销赃,得赃款22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将分得的一截重约5克的黄金手镯进行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的黄金金器的价值为14110元。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骗得被害人蒋某甲的三张银行卡及密码后,由张某某持银行卡分别在洪江区新民路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ATM机取走现金47300元。后被告人张迎先分得赃款8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9000余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购买黄金项链的票据复印件、银行交易详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向某某、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骗得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及信用卡,后冒用他们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迎先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张迎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迎先犯信用卡诈骗罪处二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迎先犯诈骗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的事实2014年7月4日,张某某邀约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外出实施诈骗,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表示同意。次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EKZ8**的灰黑色本田小轿车与被告人张迎先及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由贵州省思南县出发,准备到怀化市境内实施诈骗。在前往怀化市的途中,经张某某提议,几人一起凑了5000余元现金作为实施诈骗的工具。到达怀化市城区后,五人准备在该市城区以“丢包”的方式实施诈骗,但未成功,后五人决定到周边县市继续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7月5日20时许五人行至怀化市洪江区,并在该区“南阳”宾馆住下。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迎先与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四人从“南阳”宾馆出来寻找作案目标。在“南阳”宾馆门口,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用橡皮筋扎好的5000余元现金对一名女子实施诈骗,但未成功。后张某某将该5000余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张迎先,让被告人张迎先寻找作案目标,尔后被告人张迎先与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四人在洪江大桥桥头与巫水路交汇处碰到被害人蒋某甲,遂决定对被害人蒋某甲实施诈骗。被告人张迎先跟随被害人蒋某甲至桥头报刊亭附近路段时,便加速走到被害人蒋某甲前面,并假装将准备的5000余元现金遗失在地上,跟随在被害人蒋某甲之后的周某某、冉某某便上前将钱捡起,并以要给被害人蒋某甲分钱为由,与被害人蒋某甲一起沿巫水北路行至洪江大酒店路口,再经洪江大酒店步入新民路,后向北步入沅江路,行至犁头嘴地段时向东下台阶到爱洪亭内。张某某尾随至犁头嘴地段时,便与随后开车赶来的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地段的马路边等候接应,而被告人张迎先则独自尾随至爱洪亭,继续对被害人蒋某甲实施诈骗。被告人张迎先到达爱洪亭后,称同案人员周某某、冉某某与被害人蒋某甲捡到了自己的钱,周某某、冉某某称自己没有捡到钱的同时还假装将随身携带的包打开,让被告人张迎先检查,被害人蒋某甲见状也主动将随身携带的红色格子手包打开给被告人张迎先检查,当时被害人的手包内放有1000余元现金。检查完后,被告人张迎先又称自己丢钱已有半个小时左右,被害人蒋某甲与周某某、冉某某很有可能已将捡到的钱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并谎称自己认识银行的工作人员,需要被害人蒋某甲及周某某、冉某某将银行卡拿出来检查。周某某、冉某某和被害人蒋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张迎先先假装对周某某和冉某某的银行卡进行检查,然后再拨打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话,由接电话的张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了被害人蒋某甲三张银行卡的密码。检查完被害人蒋某甲的银行卡后,被告人张迎先又称被害人蒋某甲与周某某、冉某某很可能已将捡来的钱用于购买黄金首饰,周某某和冉某某称没有捡到钱后,被害人蒋某甲便主动将佩戴的黄金手镯一个和黄金项链一条拿给被告人张迎先检查,证明其佩戴的两件黄金首饰均是旧的,并非刚刚购买。最后被告人张迎先又提出要以每次带两人离开,一人留下,留下的人需将随身携带的所有财物交给离开的人的方式,检验被害人蒋某甲与周某某、冉某某没有捡到钱。被害人蒋某甲与周某某、冉某某同意后,被告人张迎先先带被害人蒋某甲与其中一名同案人员离开,留下的另一名同案人员则将随身携带的包交给被害人蒋某甲,几分钟后三人返回爱洪亭。第二次,被告人张迎先带周某某与冉某某离开,留下的被害人蒋某甲则将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手机、三张银行卡及手包交给周某某,后被告人张迎先与周某某,冉某某乘坐被告人李某某的车,趁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被告人张迎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自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等5人共诈骗得现金1000余元、手机一部、重约42.8克的黄金手镯一个、重约9.8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三张银行卡及密码。诈骗所得的手机,在逃跑途中被丢弃。被告人张迎先分得重约12克的黄金手镯一截,销赃后得赃款22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重约5克的黄金手镯一截,销赃后得赃款12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的重约52.65克的黄金金器的价值为1411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等5人还诈骗了被害人蒋某甲的红色格子手包一个,手包内装有被害人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一张。该居民身份证与手包均已在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等5人的逃跑途中被丢弃。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14年7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与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骗得被害人蒋某甲的三张银行卡及密码后,由张某某持骗得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洪江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区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即洪江区新民路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共取走现金47300元。后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均分得赃款8000元,余下的1000余元放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车上作为5人的公用开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迎先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甲的损失1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甲的损失11000元,且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均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及两人的其他基本身份信息。2、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6日9时许被害人蒋某甲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报案称被诈骗,该局于当日受理该案,并于同年7月11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3、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三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1)经怀化市洪江公安局研判发现,张迎先使用的手机号码及可疑号码,因号码没有进行真实身份登记,未能提供有效线索,该局没有调取上述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2)张某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周某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在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冉某某在逃,且已在网上追逃。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各一份,证明:(1)2015年2月3日23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湘雅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隆源国际大酒店5019号房间抓获被告人张迎先;(2)2015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思南县公安局许家坝派出所投案自首。5、被害人蒋某甲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蒋某甲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1000元,收到被告人张迎先的家属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被害人蒋某甲愿意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和张迎先。6、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迎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7、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于2011年6月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6月25日缓刑释放。8、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线索来源一份,证明被告人张迎先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同案犯“兔毛”,并提供“兔毛”的相关信息,后侦查人员经调查走访发现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符合“兔毛”的特征,侦查人员遂制作辨认笔录让被告人张迎先辨认,被告人张迎先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其同案犯“兔毛”。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张某某与“兔毛”、“伞妹”、“简二毛”的老婆“银娃”及张迎先一起开车从思南县到怀化市实施诈骗,因在怀化市城区实施诈骗没有成功,5人便开车到洪江区,2014年7月6日8时许,5人在洪江区街头第一次诈骗没有成功,第二次使用“丢包”捡钱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骗得该妇女三张银行卡和密码,随后5人逃离现场,由张某某负责取钱,分钱的时候“兔毛”多分得一部分钱。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能辨认出与自己一起实施诈骗的被告人张迎先。10、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了一个黄金手镯,该手镯是由向某某用自家家传的黄金及挖沙分得的黄金加工打造而成,加工该手镯时蒋某乙在现场,手镯重42.8克,被害人蒋某甲还被诈骗了三张银行卡,卡内现金都被取走,只有向某某的银行卡内还有2000多元钱。1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蒋某乙与向某某认识十多年了,以前与向某某在一起挖河沙,两、三年前,向某某让蒋某乙陪同其到洪江区巫水路廖爱华开的金店,用向某某挖沙分得的金子以及向某某自己家里留存的金子打造了一个黄金手镯,手镯重约42.8克。12、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明:(1)2014年7月6日7时许被害人蒋某甲由洪江大桥往巫水路走,中途被两名女子以捡钱分钱为由带到沅江路河边的亭子,后这两名女子和另一男子骗走其三张银行卡、一部手机、1000多元现金、一个重约42.8克的黄金手镯、一条重9.85克的黄金项链及被害人蒋某甲的身份证和一个红色格子手包,身份证是放在手包内的,被诈骗时,在现场的男子打电话,并由另一男子在电话中骗取了被害人蒋某甲银行卡密码,被诈骗的当天被害人蒋某甲及其丈夫向某某就在银行对银行卡办理了挂失业务,冻结了银行卡,卡内存款被取走近5万元;(2)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的黄金项链是用红色绳子串连的,吊坠是一个花朵状的黄金吊坠,吊坠两边分别串了两颗黄金珠子。被害人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蒋某甲能辨认出对自己实施诈骗的那名男子为被告人张迎先,其中一名女子为冉某某。13、被害人蒋某甲提供的购买黄金项链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的金项链系千足金,重9.85克,于2013年9月8日在洪江区精益首饰店花2830元购得。14、怀化市洪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洪区价认鉴字(2015)第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的共重约52.65克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的价值为14110元。15、蒋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及向某某的(系蒋某甲丈夫)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4年7月6日至8月30日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1)2014年7月6日蒋某甲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被取走现金7300元,余额为86.76元;(2)2014年7月6日蒋某甲的银行卡分七次共被取走现金2万元,最后转账2万元至向某某的银行卡中,余额为2777.27元;(3)2014年7月6日向某某的银行卡中收到蒋某甲的银行卡转入的2万元,并分五次共被取走现金2万元,银行卡中的余额为2037.47元。16、被告人张迎先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5日张迎先与张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冉某某一起到怀化市实施诈骗,因在怀化市城区实施诈骗没有成功,5人便开车到洪江区,2014年7月6日8时许,5人在洪江区街头第一次诈骗没有成功,后使用“丢包”捡钱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骗得该妇女三张银行卡和密码、一个黄金手镯、一根黄金项链、一台黑色手机、1000多元现金、一个手包,张某某用骗得的银行卡取钱后5人逃离现场,由张某某分钱,每人都分得8000元现金,“兔毛”多分一部分钱,手机和手包被丢弃,回到思南县后,诈骗得来的金器平分,张迎先分得黄金手镯的一部分,重约12克,销赃得2200多元钱。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迎先指认其于2014年7月6日在洪江区实施诈骗的地方为洪江区爱洪亭,以及实施诈骗的行走路线。被告人张迎先的辨认笔录和视频辨认笔录,证明:(1)与被告人张迎先一起在洪江区实施诈骗的人有张某某、“兔毛”、“桂江”老婆、“简二毛”老婆,其中“兔毛”就是李某某,“桂江”的老婆就是冉某某,“简二毛”的老婆就是周某某;(2)被告人张迎先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穿兰色上衣白色短裤的是“桂江”的老婆,穿粉红上衣白色长裤的是“简二毛”的老婆,驾驶湘EKZ8**灰黑色本田轿车的是李某某,穿兰白相间横条上衣深色长裤的是张某某,穿黑色上衣兰色牛仔裤的是张迎先。1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5日,李某某、张某某、张迎先、一高一矮两个女子一起到怀化市实施诈骗,因在怀化市城区实施诈骗没有成功,5人便开车到洪江区,2014年7月6日8时许,5人在洪江区街头使用“丢包”捡钱的方式诈骗一名妇女,骗得该妇女三张银行卡和密码、一个黄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部手机和一个手包,后手机和手包被丢弃,张某某用骗得的银行卡在银行取钱后5人逃离现场,每个人都分得8000元人民币现金,李某某多分了1000多元,回到思南县后,李某某分得黄金手镯的一部分,重约5、6克,销赃得1200多元钱。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视频辨认笔录,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能辨认出和自己一起在洪江区实施诈骗的张某某、张迎先以及高个子女性周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截图,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穿兰色上衣白色短裤的是一起实施诈骗的那名矮个子女子,穿粉红上衣白色长裤的是一起实施诈骗的那名高个子女子,驾驶湘EKZ8**灰黑色本田轿车的是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穿兰白相间横条上衣深色长裤的是张某某。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财物的中心现场为怀化市洪江区沅江路犁头嘴爱洪亭,以及被害人蒋某甲被诈骗过程中的行走路线和现场概貌。19、2014.7.06蒋某甲被诈骗财物案视频侦查分析意见,证明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接到被害人蒋某甲的报案后,依法调取了可能客观记录案件发展过程的监控视频,经侦查分析,发现视频中有5名犯罪嫌疑人和一辆车牌号为湘EKZ8**的嫌疑车辆。20、视听资料,证明张迎先、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冉某某5人在洪江区实施诈骗的行走路线,以及用被害人蒋某甲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洪江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洪江区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区支行的ATM机上取钱人为张某某。本案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庭审经过及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诈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和信用卡,后又冒用骗取的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迎先负责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开车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信用卡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张迎先与被告人李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迎先在信用卡诈骗过程中系主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迎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迎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甲的部分损失,且本案二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蒋某甲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犯诈骗罪,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出对二被告人分别处二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和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迎先、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考虑其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迎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迎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应审 判 员  杨 怀人民陪审员  尹亦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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