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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5年7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无保险的浙A×××××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横江俞村江塘由东向西行驶至振浦路1K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