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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553号原告:陈某(身份证号3307261978********)。委托代理人:陈金安。被告:戴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名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被告的赌博事情争吵,被告还经常打原告导致原告不得不在派出所报警,派出所也为双方进行调解过。双方于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其主要原因还是因为被告在外有赌博行为,并且还时常打原告,原告认为两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戴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证明事实,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之事实;2、照片6张及信息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以及被告在外有女人之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否为戴某甲殴打致伤,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自愿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戴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之法院,理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