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穆铁宏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铁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穆铁宏,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广宣街某号。委托代理人刘卫峰,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库彩红,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铁宏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少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晋LGR3**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原告共计支付保险费19136.2元。2014年9月17日该车在行驶中,因路面积水,造成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告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予以受理。后经临汾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费为142751元,而被告却只同意理赔几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4275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晋LGR3**属于检验有效期内;3、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保险费为19136.20元;4、维修费单据及定损单,证明车辆的维修费为142751元。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的车辆在我单位未投保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失险,所以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由于发动机损害造成的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晋LGR3**奔驰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购买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灯倒车镜单独损坏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支付保险费19136.2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行驶该车辆过程中,因路面积水,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原告在找被告理赔时,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双方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涉水行驶发动机损失险,而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陪。经法庭调解,由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晋LGR3**奔驰车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车辆的维修费用有维修单位出具的票据及维修明细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该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应该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向原告明确了被告的免责条件,故对被告辩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穆铁宏保险赔偿款14275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芳陪审员 梁 辉陪审员 田荷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淑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