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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于2014年10月2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世启、证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姚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20万余元。2013年7月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向双方下达判决书。2013年8月2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又向刘某某下达执行裁定书。在案件的审理期间和法院判决发生效力后,刘某某隐瞒经营场所和财产,拒绝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经查明刘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汝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券;2、证人孟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指控的事实经过属实,但欠款已经还清,希望作出从轻或无罪判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截止到姚某某起诉前,欠款已还清,是姚某某的恶意诉讼,导致人民法院在刘某某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刘某某不具备履行能力,账户上的现金是货款,不是盈利,是生产和生活的必须用品。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姚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向姚某某出据的收条复印件1份,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复印件2份,户名姚某某个人业务存款凭条回执复印件3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2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姚某某与刘某某及其妻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孟某偿还姚某某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判决。2013年8月5日,姚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1月6日,本院向刘某某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并裁定冻结刘某某收入20万元。同日,刘某某与申请人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孟某于2014年1月24日前给付姚某某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给付5万元,余款姚某某予以放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刘某某未履行协议,也未申报其收入和经营状况。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暗中将其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圃田镇小店村南大王庄村开办经营的木器加工厂迁出,将加工厂机械设备转移、隐藏,拒不申明财产去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姚某某、孟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2013)汝执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查询反馈信息表,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鼎豪家私场地使用证明,执行笔录,和解协议书,调查朱某某笔录,2014年10月29日执行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单据,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确山县公安局留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和执行裁定后,其不履行判决,不申报财产,并且把其经营的木器加工厂迁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已经偿还了判决确定的欠款,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货运单、孟某向姚某某转账凭条和姚某某向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上的时间,均是在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之前,也是在本院对该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刘某某和姚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之前,其间,刘某某始终没有提及已还款的事实,并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此款项是用以偿还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欠款;辩护人提供的姚某某汇款3万元的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民事判决确定的欠款的关联性;综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民事判决的效力,也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民事判决的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