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薛兴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丁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丁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春、刘某丙法定代理人丁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纯春、刘某丙之母。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壮,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民事委托代理人杨余九,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佳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汪照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之,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委托代理人李海滨,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状,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祥、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刘某丁撞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告人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刘某丁死亡,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刘某甲抚养费41893.6元、牛某抚养费41893.6元、刘某乙抚养费77004元、刘某丙抚养费1454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907046.16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尽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系融资租赁车辆,表示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辩称该事故的发生系擅自改变了行车路线所致,应该由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愿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路段时,与铁路限高栏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刘某丁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2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签订了一份名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的合同。该合同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为甲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为乙方。乙方首付14万元,向工商银行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并由乙方按时向银行还款。租赁经营车辆为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可自行延续至车辆报废。该合同并未约定租赁费。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责任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雇佣刘某丁与被告人王某开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居住在沂水县圈里乡下考洼村,系农村居民,育有子女三人。被害人刘某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刘某乙、刘某丙居住在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坡埠村,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兴如作为刘某丁的雇主且作为车辆管理、使用、占有者,应当对车辆在运行过程中给刘某丁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辩称由被告人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特征,其实质系被告人薛兴如分期购买车辆后挂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经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系融资租赁车辆,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有重大过失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与被告人薛兴如一起对刘某丁亲属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应当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刘某甲、牛某、刘某乙、刘某丙抚养费依法确定为2827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28276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873565.96元。上述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万元后,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赔偿,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20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薛兴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673565.96元。四、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牛某、丁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代光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