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行审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与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富行审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戴钰虎,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桂。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现已变更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富土罚(2014)272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浙江一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经批准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25714平方米[证号富国用(2010)第00624号,用途工业用地],2012年4月,该公司在建造厂房时超占里山镇里山村集体土地,被占用土地面积39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2平方米(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41平方米,在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11平方米),经规划认定,被占用的土地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36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耕地14平方米,城镇村及工矿用地347平方米;在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35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调现状为城镇村及工矿用地,其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96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新建的4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新建的1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四、罚款5491元。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5491元人民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未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396平方米土地;拆除在有条件建设区范围内新建的11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富阳区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富土罚(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内容,由杭州市富阳区里山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俞金大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许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和元件核对无误代书 记员 刘珍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