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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阮雪华与干浩刚、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雪华,干浩刚,施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阮雪华。被告:干浩刚。被告:施丽君。原告阮雪华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浩刚、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干浩刚支付了10万元借款。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68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另行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干浩刚、施丽君、蒋士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事实;2.浙江农村信用社客户回联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干浩刚支付了95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干浩刚、施丽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和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雪华与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干浩刚、施丽君理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被告干浩刚、施丽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阮雪华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干浩刚、施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阮雪华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干浩刚、施丽君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贤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