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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廖某、吴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男,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吴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佳华商场偶遇,遂决议共同寻找目标,伺机实施盗窃。当日18时30分许,廖某、吴某在公明街道天虹公交站台处发现被害人唐冬叶上衣左口袋内装着一部手机,遂尾随唐冬叶,由吴某进行掩护,廖某则使用镊子秘密将唐冬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OPPOR8207型手机盗走。得手后,两人迅速逃离现场。其后,廖某、吴某在公明街道三和百货后门被一路跟踪的伏击民警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镊子一把、涉案手机一部,从廖某身上缴获作案用镊子一把。经鉴定,涉案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吴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