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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贞妹与徐XX、陈苏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94号原告:叶贞妹,家务。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经商。被告:陈苏珍,经商。被告:吴筱雄。原告叶贞妹与被告徐XX、陈苏珍、吴筱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X、陈苏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筱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XX夫妇、吴筱雄共同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贞妹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陈苏珍、吴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吴筱雄购买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新建六街3号4单元602室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了预查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XX与被告陈苏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徐XX以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吴筱雄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叶贞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利息贰分)借款人:徐XX(指印)担保人:吴筱雄(指印)公历2014年8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刘申科的银行账户转帐交付给被告徐XX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叶贞妹借款50万元,由被告吴筱雄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吴筱雄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法院至开庭审理,视为给予被告徐XX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徐XX仍未履行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贰分,按照当地民间习惯应视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调整确定为按月利率1.86%计算。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XX与被告陈苏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苏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徐XX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陈苏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筱雄提供的担保系信用担保,属保证行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吴筱雄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XX、陈苏珍、吴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陈苏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贞妹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吴筱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贞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XX、陈苏珍、吴筱雄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