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与孙艾成、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索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孙艾成,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索森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41号原告杨俊杰,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克中之子。原告杨俊康,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克中之女。原告郑翠儿,女,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杨克中之母。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艾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方云,��,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艾成之妻。被告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邬子彬,该公司职员。被告索森林,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与被告孙艾成、枣阳市客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仙桃支公司)、索森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杰及原告杨俊杰、郑翠儿、杨俊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海燕,被告孙艾成的委托代理人文方云,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阳,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邬子彬和被告索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索森林驾驶鄂N87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杨克中沿袁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袁排公路7KM+700M处时,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已停驶于道路前方由被告孙艾成驾驶的鄂F2E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受害人杨克中死亡、被告索森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克中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受害人杨克中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经查,被告索森林系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孙艾成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孙艾成、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索森林赔偿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8810.50元;2、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以证明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郑翠儿属赡养对象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索森林系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二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及火化证,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克中死亡的事实。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仙桃市陈场镇规划办公室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工作证、工资单、考勤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受害人全家从2012年在城镇居住及受害人杨克中生前在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证据七:保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孙艾成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孙艾成最多赔偿三原告损失的30%,应由被告索森林赔偿三原告损失的70%;3、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艾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孙艾成垫付19360元丧葬费的事实。证据二: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孙艾成为受害人杨克中缴纳尸体检验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辩称:1、被告索森林未为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其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担122000元;2、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按照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孙艾成及索森林承担;3、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附加险,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实;6、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索森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索森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艾成、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无异议;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七无异议;被告索森林对三原告所举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孙艾成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财保仙桃支公司和索森林对被告孙艾成所举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七和被告孙艾成所举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孙艾成、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四个抚养子女中除了受害人杨克中之外,其他三个子女均姓郑,不真实;认为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提供卖房人的信息资料,不真实;认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三原告对被告孙艾成所举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所举的证据一,因其中三个子女随母姓,受害人杨克中随父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所举的证据五,能证明受害人杨克中全家在城镇居住及受害人杨克中生前在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所举的证据七,部分票据连号,不真实,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孙艾成所举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孙艾成为受害人杨克中缴纳尸体检验费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索森林驾驶鄂N876**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杨克中沿袁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9时05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袁排公路7KM+700M处时,二轮摩托车前部碰撞已停驶于道路前方由被告孙艾成驾驶的鄂F2E3**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造成受害人杨克中死亡、被告索森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索森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艾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克中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0月3日,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受害人杨克中因头部外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另查明: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孙艾成持准驾车型为B2D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和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被告索森林系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持准驾车型为C1D的有效驾驶证;其未为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保险。事发时,受害人杨克中无偿乘坐被告索森林驾驶的鄂N876**号二轮摩托车。又查明:受害人杨克中生于1965年9月14日,其户籍在仙桃市陈场镇陶湾村九组二号。2012年10月17日,受害人���克中购买了汤金华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淳童社区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初,携全家搬迁于此居住;事发前,受害人杨克中自2013年12月至事发时在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5月中旬,受害人杨克中调到该公司在仙桃市的工地从事水电工。原告杨俊杰、杨俊康系受害人杨克中的子女,受害人杨克中之妻付安珍于1996年9月去世。原告郑翠儿系受害人杨克中之母,受害人杨克中之父杨志斌已于2009年12月7日去世,其父母生育有受害人杨克中、郑先庭、郑桃枝、郑志伟四个子女。事发后,被告孙艾成为三原告郝玉龙垫付了丧葬费19360元和尸体检验费500元,共计19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故被告孙艾成和索森林依法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艾成系鄂F2E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孙艾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关系,故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应与被告孙艾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艾成为鄂F2E3**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承担被告孙艾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故被告孙艾成和被告枣阳客来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克中死亡、被告索森林受伤,鉴于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有限,故本院按二被侵权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应得的赔偿数额分别占分项赔偿总额的比例予以分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按主次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克中的生前户籍虽在仙桃市陈场镇陶湾村九组二号,但受害人杨克中于2012年10月17日购买了汤金华位于仙桃市陈场镇淳童社区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初,携全家搬迁于此居住;且其自2013年12月至事发时在深圳市永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5月中旬,受害人杨克中调到该公司在仙桃市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故在确认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时,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62元和被告孙艾成辩称其垫付的尸体检验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损失1800元,因其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776元(43217元÷365×5人×3天=1776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于理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因受害人杨克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为584286.5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835元(另案赔偿索森林22165元);余款486451.5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145935.45元(另案赔偿索森林38518.37元),由被告索森林赔偿70%即340516.05元。被告孙艾成为三原告垫付的19860元,由被告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孙艾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的赔偿款223910.45元。二、被告索森林付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的赔偿款340516.0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被���孙艾成的垫付款19860元。四、驳回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8元,减半收取4944元,由被告孙艾成负担1424元,由被告索森林负担3320元,由原告杨俊杰、杨俊康、郑翠儿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