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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陈某甲,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刘延烽,均为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英文名YUHUACHEN),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1436.Main.St.Hamilton.Ohio45013,USA.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刘延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对彼此性格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结婚以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婚后不久,被告便返回美国生活。××××年××月××日,被告在美国生育儿子SamuelChen,后于2012年12月26日带儿子SamuelChen回国生活。被告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且被告常因小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于2013年2月抛下儿子独自返回美国生活,其后儿子SamuelChen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至今。双方结婚至今,共同居住的时间不足半年,现原、被告已分居多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好转。因儿子SamuelChen一直与原告及家人一起在广州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国外生活,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亦未支付抚养费,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SamuelChen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从分居之日即2013年2月起,计至婚生儿子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从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放弃机会,仍然努力争取修补双方间的关系,但原告无情地终止了双方间的信息往来。无论被告发多少信息、打多少个电话,原告都没有回复,电话关机。被告想回国照顾儿子、家庭,但遭到原告拒绝,说若回去也不得进家门,也不让见儿子。寄给儿子的生活用品,原告也拒绝接收。原告对修复夫妻感情制造种种障碍。为了家庭和儿子,被告不想离婚。如离婚,要求享有儿子的探视权,原告要补偿被告的身体精神损失费50万元美金,上述补偿所得将用于儿子18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经父母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曾在美国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在美国生育儿子SamuelChen(陈某丙)。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携带儿子回国内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于2013年2月独自返回美国生活工作,儿子则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近年来,原、被告因两地分居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长期居住生活在美国,与一直工作生活在中国的原告只共同生活了很短的时间,夫妻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沟通交流较少,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在2014年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法定的半年相隔期届满后不久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表明其离婚意愿坚决。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又无法与原告调解和好,可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离婚后,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等实际情况,儿子以由原告携带抚养,并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为宜。虽然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其探视儿子的要求,但依法被告对儿子享有探视权。考虑到被告长期居住生活在美国等实际情况,被告对儿子的探视时间,宜确定在每年的寒暑假期内,故宜从儿子放寒假开始的第3天起至第13天止,在暑假开始的第3天起至第17天止,由其接走儿子进行探望。原告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故对该项内容不作判处。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照顾家庭、抚养孩子等付出较多,或存在生活上的困难,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婚姻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身体和精神损失费50万元美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SamuelChen(陈浩轩)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离婚后,被告在儿子SamuelChen(陈浩轩)放寒假开始的第3天起至第13天止,在暑假开始的第3天起至第17天止,由其接走儿子进行探望。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区伟斌人民陪审员  赵 婷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