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简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华先维。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简某甲,村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简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先维,被告简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简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简某丙。由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11月11日,我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9日法院依法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并未和好,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双方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简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根本没有单独抚养孩子的能力,我不同意离婚。被告简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简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简某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简某乙、简某丙双方各抚养一个。本院认为:夫妻是婚姻家庭的主体,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四年之久,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间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若因此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草率离婚,不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包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