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昌优拓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优拓工控设备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南昌优拓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洪武路***号天使商务广场。法定代表人:陈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云飞,江西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樟树市辛基山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优拓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廖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云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氯气钢瓶秤体、吊钩秤、压力表、不锈钢氨用压力表等工矿产品。2014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有1943746元货款未给付,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承担逾期利息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43746元和逾期利息6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尚欠货款1943746元是事实,但不承担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2014年10月20日收货单位往来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1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43746元,双方买卖关系从2012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9月份。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利息。退一步讲,从2014年10月20日起也应该按贷款的利息予以计算。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在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出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8月14日,先后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氯气钢瓶秤体、吊钩秤、压力表、不锈钢氨用压力表等工矿产品。此外,合同还对产品的价格、数量、型号、规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及验收标准等做出了规定。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产品等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金额3143746元,被告已付货款12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94374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所欠货款金额后,被告仍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不对的,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南昌优拓工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374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0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彭祖源审判员 廖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