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修永与程龙、闫忠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永,程龙,闫忠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439号原告修永,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龙,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闫忠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修永诉被告程龙、闫忠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胜明、被告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21时10分许,被告程龙驾驶小型客车,在锦程大街天景主题餐厅门前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倒地。原告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程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已经终结治疗并被评为10级伤残。故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831.18元(医疗费111218.57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8578.61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程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闫忠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1时10分,被告程龙驾驶小型客车,在锦程大街天景玉米主题餐厅门前倒车时由于操作错误其车前部与行人修永身体接触后致行人修永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程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一汽总医院就诊,诊断内容为左膝外伤。因一汽总医院无法治疗,原告于当天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转院时花费交通费85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腘动脉损伤、左腓肠肌内侧头、腓肠肌外侧头、比目鱼肌断裂、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1218.57元。2015年6月11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修永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修永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为此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闫忠孝。2015年5月25日,宜家观澜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修永为长春市二道区某室业主,入住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2015年7月13日,吉林先诺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厂餐厅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店内担任冷荤职务,收入为每月人民币34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已由被告程龙垫付。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程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程龙表示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原告亦同意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程龙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218.57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78.61元(108.59元/人/天×7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44549元(2227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住院时间、鉴定结论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保护。原告所受伤害导致无法工作一事有病例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的请求予以保护。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4日,原告的定残日为2015年6月11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期限应为4个月零6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14280元予以保护。三、对于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72492.61(残疾赔偿金44549元、护理费85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5元、误工费14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118.57元(医疗费10121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被告程龙应赔偿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1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已由被告程龙垫付,且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医疗费111218.57元、交通费8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程龙,被告程龙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80307.61元(残疾赔偿金44549元、护理费8578.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8030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程龙各项垫付款共计111303.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原告及被告程龙各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