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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诉被告齐景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齐景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070号原告张明,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映雪,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齐景社,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诉被告齐景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6月16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映雪、被告齐景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诉称:原告于2011年担任龙井村支部书记,任职期间从未有过贪污行为。2013年初,被告串通他人联名举报原告“截留承包大户给农民的土地租金、贪污村民的低保金”等数起违纪事项。经纪委查实,原告并没有任何贪污行为。由于本村时任秘书贪污挪用,原告因此负有管理失职的领导责任,由村支书降为副支书。为此被告在村里散发谣言,说原告因贪污而被撤职。村里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听到谣言后议论纷纷,到处传言说原告是“贪污犯”。原告受被告污蔑、诬告、诽谤的影响,导致2014年换届选举村支书落选。原告被村里群众视为贪污犯,造成原告严重心理障碍,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刺激和伤害。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因此事发生斗殴,造成双方受伤。被告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发帖到网上,故意捏造事实,污蔑原告打击报复举报人,纠集四车黑社会的人在被告面前示威恐吓。被告单方串通司法鉴定人员,第二次鉴定其伤势为轻伤。因此,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冷水滩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6天。被告因此勒索原告,提出20万元的赔偿。后经湘雅二医院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诬陷、陷害、诽谤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用9800元整;2、要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求助信及伊塘镇人民政府对被告网贴的回复,拟证实被告在公开场合发帖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被告,侵害了被告名誉权及伊塘镇人民政府证实了原告的没有贪污、没有纠结他人殴打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鉴定书,拟证实被告伤势分别三次被鉴定为轻微伤、轻伤、轻微伤;证据四、被告在网上发布的求助信,拟证实被告污蔑原告;证据五、冷公(伊)拘通字第【2014】0636号冷水滩区公安分局拘留通知书,拟证实因为被告的侮辱诽谤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十六日;证据六、冷公(伊)解保字【2015】0001号冷水滩区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实被告鉴定弄虚作假导致被告被刑事拘留十六日,后经湘雅二医院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发现不应当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决定解除对原告的取保候审;证据七、医药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在双方打架过程中也受了伤,花费了1169元医药费,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被告齐景社辩称:双方的事情已于2015年4月9日在伊塘镇派出所调解结案,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且被告不存在诬告、诽谤原告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齐景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张明、张乙父子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违法违纪行为报告,拟证实被告陈述关于发帖内容情况属实,有村民的签字予以证实;证据二、冷水滩区伊塘镇政府派出所包庇、纵容原村支书张明、张乙父子打击报复紧急求助、冷政复字【2014】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3收到伊塘镇人民政府的回复后不服,于10月24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证据三、伊委发【2014】17号中共永州市冷水滩区伊塘镇委员会文件关于张波等同志的任命通知,拟证实原告张明于2014年被任命为中共伊塘镇龙井村支部委员会委员、组织委员,原告换届选举村支书落选的事情与被告无关;证据四、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双方的事情已经调解结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政府发布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三的鉴定真实性无异议的,但不能证实被告弄虚作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污蔑原告,被告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对证据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六解除取保候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污蔑原告;对证据七认为是真实的,但双方已经调解了。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再找人签字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处理的是双方打架的事情,与本案侵害名誉权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六、七真实性可与确认,来源合法,结合本案事实对其证明目予以部分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三、四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符,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明于2011年担任冷水滩区伊塘镇龙井村村支书。2013年4月,被告与龙井村20多位村民联名举报原告截留土地租金、贪污低保金的问题。经纪委查实,被告等人举报的原告问题绝大多数不实,但低保金发放的问题的确存在;时任村秘书贪污挪用,张明负有管理失职的领导责任。据此,伊塘镇党委作出给予原告免去支书、改为副支书的处理。2014年原告所在的村支两委换届时,原告落选村支书,但被推选为支部委员会委员、组织委员,为此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7日下午5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的伤势未进行司法鉴定,花费医药费1169元。9月10日,被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被人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致右小指伸肌腱断裂的损伤是否后遗功能障碍构成轻伤需待医疗终结期(伤后三月)再来做补充鉴定。被告花费医药费13000余元。10月12日,被告在网上发布一条“冷水滩区龙井村民举报村支书贪腐遭报复,政府乱作为”的帖子,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职期间,贪污村民承包款和低保金,被村民检举、政府查办属实撤销了其村支书职位,并多次对检举者进行威胁恐吓;近期被告与其妻子遭受张明父子的毒打,但他们没有受到任何处罚,政府无作为,请求相关部门查证。10月17日,冷水滩区公安分局作出冷公(伊)决字【2014】第2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参与打架的四人,张明、张乙、齐景社、张某某分别下达罚款500元、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10月24日,被告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并于当日再次在网上发帖,称伊塘镇政府包庇原告父子并寻求紧急救助。10月2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作出冷政复受字【2014】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12月2日,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a)条之规定,被告右小指肌腱断裂致右小指末节下垂畸形并功能丧失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12月11日,原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原告被取保候审。当天原告之女在网上发帖称:冷水滩区伊塘镇龙井村前任支书被人诬告贪污,遭人暴打反被关押。12月29日,经原告申请,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区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景社右小指伸肌腱断裂后小指末节活动障碍,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评定为轻微伤;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2万元。后经伊塘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多次调处,2015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打架事件达成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双方就各自不理智行为表示遗憾并向对方表示道歉和互相谅解;2、张明在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赔偿齐景社医疗费后续治疗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8000元;3、张明付清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此后发生的后果均由双方自行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赔付被告16000元,被告自愿自行垫付2000元。调解后,被告再未发帖。5月6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名誉权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原告时任村支书期间,村里确实有低保金被村秘书贪污挪用的行为。2013年4月,被告等人联名举报是对其自身权利的维护,该行为不构成侵权。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后,由于双方的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妥善,被告于10月12日、10月24日在网上发帖,要求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处理双方的问题及指责政府作为,被告没有污蔑、诬告、诽谤原告。二、原告主观上没有污蔑、诬告、诽谤的故意,且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三、原告诉称由于被告造谣,导致其2014年换届选举村支书落选,该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落选与被告发帖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四、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4月9日在伊塘镇派出所调解结案,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虽然此次调解是为打架斗殴的事情调解,但从双方协议中由原告赔偿被告18000元,被告实际只收取16000元了事的情况来看,被告寄希望通过协调化解双方全部矛盾,放弃了2000元赔偿金。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