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2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范茂铂与范茂三晏祥锐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155号原告范茂铂,男,1962年6月22日生。被告范茂三,男,1948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范文波,男,1977年6月25日生。系范茂三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祥锐(又名晏小党),男,1956年3月3日生。原告范茂铂诉被告范茂三、晏祥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家奖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茂铂,被告范茂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波,被告晏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茂铂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25日购买宝山供销社第三门市部,取得该房屋22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到2054年12月1日。因被告晏小党的弟弟是宝山供销社的副主任,在原告购买之前就一直保管有现被侵占面积房产的小铁门钥匙。原告曾多次找晏小党要还钥匙,但晏小党说,此房产面积是其三叔家的,与原告无关,并电话通知其三叔范茂三与原告胡闹。经多次吵闹无法解决,现原告范茂铂起诉被告,要求把原告房子侧面、两栋房子间由范茂三所占前半部分空地(通道)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租金损失2.4万元。被告范茂三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晏祥锐辩称,因其租房使用,范茂三把通道的钥匙交其管理使用,原告找过其要钥匙,但与其无关。原告范茂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告买房的时间及房屋来源。2、2005年2月21日土地收件登记单,证明原告在房子买卖中按约定进行了变更登记。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宝山供销社已把使用面积224.9平方米变更到原告名下。4、宝山供销社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买的224.9平方米土地与四邻无争议。5、土地登记科出具土地宗地图证明1份,证明土地面积长为17.3米、宽是13米,总面积为224.9平方米。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夹缝(通道)没有在土地证上;对证据4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上面没有反映夹缝(通道)包含在内,此面积为房屋面积;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但认为上面有夹缝(通道),夹缝(通道)没有在土地面积内。本院认为,上述1、2份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4、5证据,来源合法,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夹缝(通道)在原告土地证面积内,本院予以分析采信。被告范茂三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4年准建证1份,证明范茂三家房子在供销社先建,实际是1992年先建。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范茂铂和被告范茂三的房子间有夹缝(通道)及取得使用权的时间。3、范茂三等与供销社签定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以毛石基础垂直向上,双方不得侵占。4、照片5张,证明在1998年经处理把通道(夹缝)一分为二,范茂三与供销社处理过后的现状。5、证人沈福志证明,其和范茂三家建了六间房,范茂三房子侧面供销社有一大堵挡墙,后供销社建房时拆了挡墙,建房时压了范茂三等的房子开裂,后找供销社处理,供销社出了钱,房子与房子间留了沉降缝,在后供销社和范茂三把此缝(通道)一分为二,后半部分由供销社管理,前半部分由范茂三家管理,分开管理是在范茂铂家买房子之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没有意见,认为有问题的话是供销社欺骗了原告,对证据4没有意见,但认为原来是被告放东西,现在是空着的,起诉后才搬空的,对证人沈福志的证言没有意见,认为其买房时不清楚范茂三与供销有处理通道(夹缝)的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2、3、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范茂铂没有意见,能证实夹缝(通道)没有包含在范茂铂土地证面积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晏祥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范茂三的房子建于1992年,1995年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在旁边建了一栋房子(后做食馆),造成范茂三等的房屋出现裂纹,影响使用。1997年9月,经宝山镇党委组织调解,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和范茂三等达成协议:由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赔偿范茂三等人民币6.8万元作为房屋维修费用,且约定双方以毛石基础垂直向上界定地基所有权,双方不得互相侵占;同年,被告范茂三的房子在原来的基础上拆除重建,房子建成后和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房子之间自然形成了通道(夹缝)。1998年,被告范茂三和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因通道(夹缝)发生纠纷,后经宝山乡政府组织协商,双方把通道(夹缝)一分为二,由范茂三家管理使用前半部分,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管理使用后半部分;后被告范茂三把其管理使用的部分交给租其房子的晏祥锐使用。2005年1月6日,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将宣威市宝山供销合作社食馆房屋卖给原告范茂铂,并于2005年2月25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06年原告范茂铂和被告范茂三曾为通道(夹缝)发生过争执。2015年5月29日,原告范茂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把原告房子侧面、两栋房子间由范茂三所占前半部分空地(通道)还给原告,并承担租金损失2.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都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所要求的空地(通道)属于物权中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空地(通道)包含于原告的土地证面积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起3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家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柴 威-4--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