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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3年7月2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女,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认识,于1998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1999年2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1年以后,因被告有外遇,从此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小事吵架,后来发展到被告雇佣他人殴打原告。在儿子不满5周岁时,被告即丢下儿子不顾,跟随其他男人到社会上混。原告多次寻找均无果。原告与被告分居长达10余年。原告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男孩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1999年2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双方分居生活十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法定可以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阮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