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怀峰与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怀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垦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峰,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74440208-8,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法定代表人王德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民。委托代理人孙辉,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怀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以下简称红兴隆林业局)不服强制罚没财产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民、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9日,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林业局以非法采挖野生药材为由,对原告李怀峰的货车驾驶员蒋昌明制作询问笔录后,向蒋昌明出具了加盖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林业局公章的红垦林罚没字(2014)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将李怀峰所有的牌照号为黑D××××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及2袋药材予以没收。201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林业局将车辆返还给李怀峰,李怀峰出具了收条。现李怀峰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红兴隆林业局没收车辆和药材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红兴隆林业局赔偿车辆被没收期间的租车费人民币68000元、雇工费人民币78400元、收购药材减少的损失人民币22410元、没收的2袋“白鲜皮”药材人民币26000元,合计人民币194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黑龙江省饶河农场林业局是被告红兴隆林业局的下属业务单位,受其指导和管理,对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辖区内林业管理工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李怀峰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及蒋昌明的证明,能够证明李怀峰是被没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将没收的车辆返还给李怀峰,进一步说明李怀峰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李怀峰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李怀峰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红兴隆林业局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以出具红垦林罚没字(2014)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的形式,没收原告李怀峰的牌照号为黑D××××ד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和药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没收的药材系违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主要证据不足,均应予以撤销。因红兴隆林业局确认没收车辆的行为违法并自行纠正,已无撤销必要,故应对没收药材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返还没收的药材。李怀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李怀峰所诉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红兴隆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2014年7月29日出具的红垦林罚没字(2014)第(09)号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没收2袋药材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怀峰返还没收的药材;三、驳回原告李怀峰的其他赔偿请求。李怀峰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红兴隆林业局返还药材有瑕疵,因为药材已经放置一年的时间,且红兴隆林业局的违法行为导致我的药材购销合同无法履行,故应当判决红兴隆林业局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赔偿请求不公平,我的损失客观存在,红兴隆林业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药材损失26000元,赔偿因车辆被扣押期间的损失费68000元。红兴隆林业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怀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电话通话单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把我的车用坏后,我拨打110报警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购销合同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实药材收购的品种为干白鲜皮、数量300公斤、价格为每公斤210-240元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3、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药材是在我家里抢走的,被上诉人称缴纳3000元后就可以挖药材。该录音资料当庭无法播放,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4、照片13张。欲证实我挖药材的地点不是黑蜂保护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贷款明细查询单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包赔员工和车辆雇佣费用贷款4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5所要证明的事实,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4、5,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药材被没收后存在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在《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中,只标明药材2袋,没有载明药材的品种、包装物规格、重量等详细内容,没有具体是什么药材,重量是多少的记载。上诉人主张药材品种为干白鲜皮,重量为112公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红兴隆林业局在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提下,对李怀峰采取行政处罚罚没的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红兴隆林业局出具的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没有载明没收上诉人李怀峰药材的品种、重量,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收药材的品种和重量,故上诉人主张被没收的药材为干白鲜皮,重量为112公斤的主张应予支持。李怀峰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野生药材收购许可证证实其经营范围为固定场所野生药材收购,不包含野生药材采挖及运输,故此上诉人李怀峰要求被上诉人红兴隆林业局赔偿其雇工人工费、车辆运输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时李怀峰没有提供有关被没收药材品种和数量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判定返还药材的品种和数量,二审期间,李怀峰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了药材的品种,明确了药材重量为112公斤的主张,故二审判决应对返还药材的品种和数量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第一、三项判决;二、变更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责令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怀峰返还没收的药材为责令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林业局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没收李怀峰的药材干白鲜皮112公斤。三、驳回上诉人李怀峰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怀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卫中审判员 黄鲜梅审判员 侯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