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与易文珠、攸县益良车贸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易文珠,攸县益良车贸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阳桥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文珠,女,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龙玉,系易文珠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攸县。代表人吴益良,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攸县支行)与被告易文珠、攸县益良车贸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平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被告易文珠委托代理人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攸县支行诉称:被告易文珠因购买汽车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以其购买的湘B×××××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攸县益良车贸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龙建雄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易文珠没有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1月起,被告一直逾期还款,至今仍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8903.1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文珠偿还借款本息18903.18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易文珠提供的抵押物湘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5、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攸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明实际贷款人龙建雄已死亡;3、原告与龙建雄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龙建雄的借贷关系;4、原告与龙建雄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龙建雄将其所有的湘B×××××汽车抵押给了原告;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龙建雄发放了贷款12.5万元;6、原告与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为龙建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7、中国银行还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还欠本金13716.71元,罚息5102元;8、车辆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龙建雄将已将其所有的湘B×××××小型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原告;9、贷款声明1份,拟证明龙建雄购买的汽车为龙建雄、易文珠共同所有,被告易文珠自愿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10、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催收过借款;被告易文珠委托代理人龙玉口头辩称:被告易文珠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因为家庭确实困难,请求免除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易文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易文珠系病人,无偿还能力。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易文珠委托代理人龙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易文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被告易文珠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龙建雄与被告易文珠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声明,声明:借款人龙建雄(与易文珠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购汽车为双方共同所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及汽车共有人,自愿严格遵守与原告签订的有效法律文件的约定,对原告贷款承担不可推卸的还贷责任。一旦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及汽车共有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此声明是不可撤销的,直到还清原告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原告债权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等时为止。2009年11月18日,龙建雄(借款人)与原告中行攸县支行(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攸中汽借合字04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1)贷款金额为12.5万元整。(2)贷款期限为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二条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凯美瑞2.0自动汽车的款项…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1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2、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3、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贷款的偿还:1、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2、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还款额为3799.34元。…第八条担保方式:1、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2、由攸县益良车贸中心提供全程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龙建雄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攸中银汽抵合字04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二条主债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龙建雄所有的湘B×××××丰田2.0自动小车一辆。…第四条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1月13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攸中银汽保合字043号的《中国银行股份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主债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第五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09年11月26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龙建雄发放了贷款12.5万元,并订立了中国银行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月利率为4.95‰。2009年11月19日,被告龙建雄用所有的湘B×××××小型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后,龙建雄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7月22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716.71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龙建雄与被告易文珠原系夫妻关系。龙建雄已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2年10月8日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中行攸县支行与龙建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易文珠向原告出具声明,声明龙建雄向原告借款所购买的车系其与龙建雄共有的,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龙建雄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易文珠系夫妻关系,龙建雄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龙建雄已死亡,该债务应由易文珠偿还。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易文珠偿还借款本息18903.18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龙建雄在借款的同时,龙建雄用其所有的湘B×××××小型汽车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龙建雄及被告易文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提出判令“原告对该借款抵押物湘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龙建雄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龙建雄及被告易文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判令“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提出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文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借款本金13716.7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4.95‰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二、如被告易文珠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湘B×××××汽车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攸县益良车贸中心对被告易文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69元,由被告易文珠、攸县益良车贸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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