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成、李恩武与被上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康洪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李恩武,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康洪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博,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安国,辽宁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恩武,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312)。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旭,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康洪全,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冷子堡镇。上诉人王成、李恩武与被上诉人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康洪全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成委托代理人赵安国、李恩武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审第三人瑞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旭、原审第三人康洪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根据协议及相关拆迁补偿规定支付给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221,324.80元。原审被告李恩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定合同后原告投资50,000元建设花窖,但原告没有参加经营和管理,我方办理了个体,成立了花卉养殖场,纳税的也是被告。土地承包的费用全部由我方支付,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补偿款,政府发放的补偿与原告有关的仅仅是评估报告中的建筑物的部分,其他的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审第三人瑞鑫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康洪全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原审法院查明,原(乙方)、被告(甲方)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于2007年5月在后赛村李恩武的土地上(河西)投资建设花窖(约1600平),作业房(24平)锅炉房(24平);二、在经营期间,如果土地被征用,则地上物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三、如有动迁事宜,甲乙双方同时到场协商解决。四、乙方得到补偿费后,存(纯)利润的20%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在所租土地上安装一台锅炉,并兴建铁架子、墙头及两个总计48平方米的作业房。另查明:第三人康洪全于2011年9月24日手绘图纸一张,该图纸左上半部分显示“王成所有花卉区域2.55亩”,下半部分显示“王成、康洪全所有花卉区域2亩”,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在该图纸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第三人瑞新公司为被委托拆迁单位。该协议约定“……第二条、乙方使用土地的基本情况。土地座落在满融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耕地承包合同编号03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占地面积11.22(4.1+7.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产籍卡)所标明的土地用途为农地。第三条、拆迁补偿金额。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1、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合计:3,783,956元;依据政策补偿:11.22亩×180,000元/亩=2,019,600元;征收奖励:11.22亩×50,000元/亩=561,000元;生产经营损失:11.22亩×20,000元/亩×5年=1,122,000元;依据评估报告辽科房估征字(2014)第061号补偿81,356元……。”根据该协议所附的辽科房估征字(2014)第061号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结果显示,原告所安装锅炉的评估价格为10,000元。第三人瑞新公司当庭明确原告所兴建作业房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非本集体户口的生产经营损失为“20,000元每亩给一年的”;征收政策奖励为“是给农户的钱”。又查明:原告曾以大棚铁架丢失为由于2012年12月24日及2013年3月3日向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浑河站西派出所报警。再查明:2014年10月27日,浑河站西街道后竞赛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李恩武系浑河站西街道后竞赛村村民,2001年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为30年,承包面积为16.08亩(其中:河西地11.22亩,于2014年6月24日从村里开出证明,被和平区征收办征收)。承包期间李恩武按时交纳了村里的承包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所签订协议书效力问题。虽被告抗辩该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是否报发包方备案非该协议书的生效要件,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租用被告土地的面积。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康洪全于2011年9月24日共同签字确认的图纸显示,原告单独租用被告2.55亩土地兴建花窖,与第三人康洪全共同租用被告2亩土地的花窖系其一人兴建,虽第三人康洪全抗辩其手绘图纸下方载明的2亩土地系其一人租用,但该图纸系第三人康洪全绘制,其在庭审中亦未对图纸载明原告与其共同租用被告2亩土地兴建花窖作出合理解释,对第三人康洪全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本院认定原告租用被告土地的面积总计3.55亩。关于原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关于案外人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依据政策补偿、征收奖励、生产经营损失和依据评估报告补偿”,该协议被委托拆迁单位第三人瑞新公司已当庭明确征收奖励及生产经营损失系支付给作为浑河站西街道后竞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依据政策补偿系基于地上附着物给付的,原告所有的总计48平方米的作业房依据辽科房估征字(2014)第061号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为每平方米230元,原告所有锅炉的评估价格为10,000元,依此计算被告需返还原告依据政策补偿费639,000元(3.55亩×180,000元/亩)、48平方米作业方补偿费11,040元(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锅炉补偿费10,000元,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原告得到补偿费后纯利润的20%返还被告,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528,032元[(639,000元+11,040元+10,000元)-(639,000元+11,040元+10,000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恩武在领取其与沈阳长白岛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7月17日就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满融地区占地面积11.22亩土地所签的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编号:TZHS-012)约定的地上附属物补偿费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成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28,0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原告承担6,898元,由被告承担8,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李恩武的拆迁补偿合同中全部的补偿款都写在第三条“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项目中,所以全部的补偿都应当归我。对李恩武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李恩武也提出上诉称,同意原审判决。李恩武与王成之间是土地借用关系,因为李恩武从未收取过王成任何费用。因王成与李恩武妻弟康洪全关系甚好,2007年借用土地种植经营花卉,只经营了一年就因经营不善停止了经营。双方既然没有约定土地流转和土地租赁的事实,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于王成停止经营、撂荒土地后就已经解除。而事实上,王成在一审也承认其在李恩武土地上遗留的物品只有铁架、墙头、两个作业房(48平方米)及锅炉一台。对王成上诉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原审第三人瑞鑫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李恩武的主张。征地部门不是瑞鑫公司,而是长白管委会。农地流转需要发包方,我们进行征地时需要到发包方进行核实,本人提供手续进行补偿。私下的手续我们不认。原审第三人康洪全辩称,土地是李恩武,当初是我投资盖的,后来王成想加入,但是现在一直没有给我钱,我认为王成一直没有经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王成提供的《协议书》、图纸、《沈阳满融经济区耕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办法》、沈阳长白岛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土地征收处《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警记录、照片,李恩武向法庭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登记卡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完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成与李恩武签订了租赁承包地的协议书,双方也确认了该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且双方与康洪全还在康洪全手绘的示意图上签字确认租用承包地面积和范围,故对王成与李恩武之间的租赁关系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为王成是否对其独立承租的2.55亩承包地及与康洪全共同承租的2亩承包地实际投入以及瑞鑫公司与李恩武签订的拆迁合同中有哪些补偿项应当归王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王成和李恩武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康洪全于2011年9月24日手绘图,王成独自租用李恩武2.55亩地,与康洪全共同租用2亩地,李恩武与康洪全以王成未交承包费、为实际投资经营为由主张王成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王成需向李恩武缴纳承包费,而是约定地上物征收补偿的20%归李恩武,所以不能以王成未缴纳承包费为由认定其承租情况;关于王成是否实际投资问题,王成称其与康洪全各出资2.5万元,而且根据原审证人刘峰的证言,刘峰为王成和康洪全建设花窖,系王成向刘峰支付劳务费,租赁协议、手绘示意图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王成对其投资的主张已经尽到举证义务,李恩武与康洪全否定王成实际经营投资的观点并不能成立,王成独立租用李恩武2.55亩,与康洪全共同租用2亩,原审判决认定王成应获得补偿面积为3.55亩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对作业房补偿无争议,在此不赘述。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具体办法,可由各省自行规定,依据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同意沈阳满融经济区耕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办法的通知》,该文件载明“根据满融经济区实际情况,参照《沈阳满融经济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暂行办法》及周边地区耕地地上物补偿政策,结合地上物分类情况,确定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细则如下”,所以该文件所列明的补偿均是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相关的补偿,生产经营损失是对三环内农业经营户的补偿,每亩2万元,不超过5年,政策性补偿是对建有温室的农地地上物的补偿,按每亩18万元计算,瑞鑫公司对政策性补偿也解释为地上物补偿,对生产经营损失和征收奖励则解释为给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该解释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即政策性补偿系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本身的损失补偿,生产经营损失和奖励均属于补助性质,与承租人王成原审诉讼请求的地上物补偿款无关。依据上述文件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李恩武获得的补偿金额合计:3,783,956元,包括1.依据政策补偿:11.22亩×180,000元/亩=2,019,600元;2.征收奖励:11.22亩×50,000元/亩=561,000元;3.生产经营损失:11.22亩×20,000元/亩×5年=1,122,000元;4.依据评估报告辽科房估征字(2014)第061号补偿81,356元,按照前述文件规定,王成能够获得体现对地上物直接补偿的政策性补偿中3.55亩部分的补偿以及48平米作业房的补偿,按照租赁协议还要扣除20%给李恩武,所以原审计算给王成的补偿款项目和数额是合理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成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上诉人王成承担;上诉人李恩武所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上诉人李恩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相 蒙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