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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文龙、张小飞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拟稿校对打印份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贝晓玲,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飞,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殷俊,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浏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飞、杨文龙曾一起在广州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小飞、杨文龙共同策划实施抢劫,经准备工具及分别对多处“踩点”后,确定对本市金刚集镇金声街的周六福珠宝店实施抢劫。2015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小飞、杨文龙均采用穿雨衣、戴摩托车头盔的方式遮掩身形,携带装有水果刀、铁锤等作案工具的手提袋,驾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本市金刚镇金声街28号的周六福珠宝店。将摩托车停放店外后,被告人杨文龙先进入店内,持玩具手枪指向店内女店员杨某、汤某及该店保安喻某甲等人,并叫嚣“不许动,抢劫”,逼迫店内人员蹲下。同时,被告人张小飞持铁锤、携手提袋进入店内,砸坏黄金饰品展柜的玻璃柜面,将柜内展出的黄金项链及黄金手镯装入袋内。店员杨某、汤某及喻某甲等人趁机逃出金店,随即向附近群众呼救。被告人张小飞、杨文龙抢得黄金首饰离开时,被闻讯而来的附近居民李某、黄某甲等群众及杨某、汤某、喻某甲等人围捕。被告人杨文龙欲骑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逃离,被喻某甲从摩托车上拉下。发现被告人杨文龙所持的是玩具手枪后,群众李某等人将被告人杨文龙按倒在地,并抓获。被告人张小飞出店后携装有所抢金器的手提袋逃跑,亦被闻讯而来的群众追捕,被告人张小飞从手提袋内拿出事先准备的水果刀与追捕的群众对抗,在距珠宝店约400米处的死胡同被群众黄某甲、吴某等人追上制服,并追回赃物。经清点,被抢黄金项链34根,重910.22克,黄金手镯24只,重772.95克。综上,被抢黄金首饰共计重1683.17克。经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抢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444357元,被损坏的玻璃展柜价值人民币1741.1元。此外,店员汤某在抓捕被告人的过程中受伤。经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汤某左尺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左尺侧腕屈肌断裂,符合锐器作用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b条和5.9.4.c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发还了金刚镇周六福珠宝店。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喻某乙、喻某甲、杨某、汤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黄某甲、黄某乙、吴某、胡某、瞿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4、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监控视频;6、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商量、准备作案工具,互相配合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抢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对被告人杨文龙、张小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小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杨文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文龙具有系犯罪未遂、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杨文龙与被抢金店老板喻某乙、金店员工汤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张小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张小飞系从犯;2、张小飞在侦查阶段检举了杨文龙的其他犯罪行为,应认定张小飞有立功表现;3、张小飞具有系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4、并非张小飞致金店店员汤某受伤。请求本院对张小飞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抢劫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喻某乙(系浏阳市金刚镇“周六福”珠宝店业主)、汤某(系该珠宝店店员)的陈述,证明:(1)浏阳市金刚镇“周六福”珠宝店遭遇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抢劫的情况;(2)店员汤某在抓捕杨文龙、张小飞过程中受伤,但并非系杨文龙、张小飞所伤;(3)被抢黄金首饰已追回。2、证人喻某甲、杨某、李某、黄某甲、吴某、黄某乙、胡某、瞿某等人的证言,证明:(1)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抢劫浏阳市金刚镇“周六福”珠宝店的经过情况;(2)杨文龙、张小飞在出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3、作案现场图、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材料,证明:(1)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抢劫浏阳市金刚镇“周六福”珠宝店的经过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2)杨文龙、张小飞被当场抓获;(3)被抢黄金首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喻某乙。4、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鉴刑字(2015)23号、84号价格检验报告,证明被抢1683.17克黄金首饰的价值为444357元,被损坏物品价值1741.1元。5、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2015)浏公法医鉴字第3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汤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被害人喻某乙、汤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赔偿协议,证明:(1)被害人喻某乙已收到上诉人杨文龙赔偿款1万元,被害人汤某已收到杨文龙赔偿款2万元;(2)被害人喻某乙、汤某均对杨文龙的行为表示谅解。7、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的供述。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对抢劫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抢劫数额巨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共同策划、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张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小飞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杨文龙、张小飞具有系犯罪未遂、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文龙、张小飞具有前述情节属实,原审判决对此亦予以认定,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小飞在侦查过程中有检举杨文龙其他犯罪行为,张小飞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杨文龙在被抓获当日即已向公安机关交代,因其将住房出租给他人,他人盗窃该房屋下的管道原油,现当地公安机关正在追查杨文龙;(2)杨文龙涉嫌其他犯罪的线索系其本人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且该线索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小飞有立功情节。关于上诉人张小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汤某并非系张小飞所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并未认定汤某系张小飞所伤。关于上诉人杨文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文龙与被害人喻某乙、汤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一审庭审中,杨文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喻某乙、汤某分别签字的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2)前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表示请法庭核实确认并表示无异议;(3)二审中,经本院核实,喻某乙确认已收到赔偿款1万元并对杨文龙表示谅解,汤某确认已收到赔偿款2万元并表示对杨文龙表示谅解。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杨文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喻某乙、汤某并取得被害人喻某乙、汤某谅解这一从轻处罚情节,致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文龙、张小飞的定罪部分及对上诉人张小飞的量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杨文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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