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左某、熊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又名左甲,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该左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传播邪教宣传品,于2014年6月7日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该熊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4年10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病未执行);2014年6月7日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将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以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斌,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熊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超、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左某、熊某某均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故二位辩护人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熊某某二人在108国道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段沿路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后,城固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左某、熊某某二人当场查获,并从左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光碟5张、“九评共产党”光碟2张、“为什么劝你退党”书籍5本、“三退手册”书籍2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元面值的人民币13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0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从熊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光碟46张。经中共城固县委610办公室鉴定,上述光碟,书籍及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均属“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为指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左某、熊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熊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左某、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均辩称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熊某某二人在108国道城固县博望镇东寨段沿路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经群众举报后,城固县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将左某、熊某某二人当场查获,并从左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光碟5张、“九评共产党”光碟2张、“为什么劝你退党”书籍5本、“三退手册”书籍2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元面值的人民币13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0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从熊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光碟46张。经中共城固县委610办公室鉴定,上述光碟,书籍及印有“法轮功”内容的人民币均属“法轮功”反动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宣传品”照片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左某、熊某某均表示为她们当天包内携带的物品。2、书证(1)户籍证明,左某生于1966年6月20日;熊某某生于1963年10月4日。(2)接收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杜某、王某某、孙某某收缴“2014神韵晚会”光碟三张。(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传播邪教宣传品,于2014年6月7日左某、熊某某分别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4)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左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光碟5张、“九评共产党”光碟2张、“为什么劝你退党”书籍5本、“三退手册”书籍2本、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元面值的人民币13张、印有“法轮功”内容的10元面值的人民币3张;从熊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宣传品“2014神韵晚会”光碟46张。(5)刑事判决书证明,左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6)释放证明,左某于2009年9月3日刑满释放。(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熊某某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3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4年10月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8)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7日8时许,群众报警称有人在108国道朝汉中方向贴广告。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8时左右,他和师傅在宝塔石化加油站对面公路边修路。有两个妇女年龄有四五十岁,一个穿黄衣服。她们二人边走边向公路边的商铺散发光碟。穿黄衣服那个女的给了他一张���碟,上面印的是“神韵晚会”,让他带回家和小孩一起看。之后她们就朝西走了,他感觉不是什么正事,就打了110报警,光碟扔路边了。她们往烟厂西边公路的商铺都去发了,还有过路的她们也给发了的。(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早上7点半,他在店里蒸面皮,进来一名妇女,穿黄衣服,给店里吃面皮的顾客散发光碟,当时店里约有20多人。这妇女给每个吃面皮的顾客都发了光碟,有的没有要。他要了一张,之后这妇女就走了。光碟封面印有“2014神韵晚会”。(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8点10分左右,两名妇女各提了包,给他发了一张光碟,封面是蓝色的,上面印有“神韵”。(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7日8点左右,一名妇女到他店里给发了一张光碟,封面是蓝色的,上面印有“神韵”。4、鉴定意见中共城固县委610办公室鉴定���明,左某、熊某某二人携带的物品均属“法轮功”反动宣传品。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城固县博望镇108国道东寨段。(2)杜某辨认笔录证明,经杜某辨认,熊某某为散发光碟的人。(3)王某某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左某为散发光碟的人。(4)孙某某辨认熊某某笔录证明,经孙某某辨认,左某、熊某某为散发光碟的人。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明,“百斯盾”黑色尼龙袋是她的,里面的光碟也是她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熊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二人又向他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左某、熊某某辩称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左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东人民陪审员 黄彦侠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