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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雄青与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青,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何雄青。被告:王星。原告何雄青与被告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青起诉称:被告王星与原告何雄青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写下借条一张,本说一个月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王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何雄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王星向原告何雄青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雄青人民币叁万元正”。同日,原告何雄青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星。后被告王星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星向原告何雄青借款3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综上,原告何雄青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雄青借款本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