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久义与被执行人王凤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四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站前路站前小区5号楼2单元501室,系矿务局印刷厂退休职工。被执行人王xx,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矿建路建设大院5号楼3单元402室,系矿务局机关退休职工。申请执行人王xx与被执行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四商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xx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xx给付执行款2223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又经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工商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发现被执行人王xx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四执字第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巍审判员 马海军审判员 崔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