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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锦州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如,公司片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顺,董事长。原告锦州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如、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我公司加工的“高压无功补偿成套装置”2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并按被告的要求交货,双方合同货款总额64万元,被告在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总额的20%计12.8万元后,对于货到一周应付给70%计44.8万元和还应付给的10%计6.4万元,却没有给付。我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已将64万元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512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1344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高压无功自动补偿成套装置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64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须先付总货款的20%、货到之日起开具全额发票及付款方式。2、产品交付记录单1份,证明2013年8月13日交货给被告。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NO:000243992379)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2.8万元。4、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77887)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给被告开具了涉案货物6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2012年7月2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王林元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王元林认可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交货义务,被告已付20%的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未付。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对王元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王元林笔录中所述内容能够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12072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高压无功自动补偿成套装置2套,总价64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20%,货到之日起一周内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额70%,装置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一周内付清余款10%。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800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高压无功自动补偿成套装置,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给被告开具了总价64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履行剩余80%货款(512000元)的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8月16日始至2015年1月12日,按被告应付总额的70%即44.8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6%,计算数额为134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缔约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在收到货物之日(2013年8月13日)起支付合同总额70%,装置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被告一周内付清余款10%,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邮寄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拓新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1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4元,由被告河南省全顺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