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戚金朋与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勇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金朋,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1753号原告戚金朋,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文勇,董事长。被告王文勇,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戚金朋诉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金朋诉称,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1、收益分配:原告占所交合伙费总额36%的年度综合收益分配权,剩余收益分配归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收益清算方式:相关综合收益按月清算,次月月初5个工作日清算完毕。从2015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收益,并要求原告把资金转成股票。原告不同意,被告又口头告知:合同自动延期3-6个月到时一起结账,但拒绝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对被告的严重违约和无理要求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支付原告出资款50000元整;2、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支付原告应得收益75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按出资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店连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签订合伙协议书的名义收取原告费用,涉嫌经济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戚金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退还原告戚金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