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王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2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北塘区黄巷镇前村工业园A区19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桂珍。被告朱汉涛。被告朱舜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一、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谊丰公司;贷款315000美元于2013年5月7日发放,借款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7日;贷款本金尚欠267446.52美元;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975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150BPS;谊丰公司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769元。二、物的担保情况:王桂珍以其名下的XXXXX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983100元。三、人的担保情况: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为谊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同时放弃物的担保法定优先权。请求法院判决:1、谊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7446.52美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19019.75美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3.4751%计算)。2、谊丰公司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44769元。3、无锡建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未到庭答辩。诉讼中,无锡建行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解释BP为basispoint,等于万分之一,+150BPS为增加1.5%。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截屏单、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在卷证实,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67446.52美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为19019.75美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3.4751%计算),息随本清,并按实际支付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汇率折算人民币。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王桂珍抵押的XXXXX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83100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三、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对无锡谊丰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663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谊丰公司、王桂珍、朱汉涛、朱舜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肖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