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钱惠彬诉被告徐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惠彬,徐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299号被告钱惠彬。委托代理人俞娟,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海涛。原告钱惠彬与被告徐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惠彬的委托代理人俞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惠彬诉称,2002年年初,原告开始在被告承包的上海市闵行区工地从事钢筋制作,2003年5月21日双方结账,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正月初三,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工资,双方发生争吵,并经110处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8430元。被告徐海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被告徐海涛向原告出具钱惠彬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内容为:总吨数:460×128=5888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扣除:当领饭票现金共计36450元,大写:叁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扣除向施建桃借款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结余欠钱惠彬共计壹万捌仟肆佰叁拾元整。(18430元)。具欠徐海涛,2003年5月21日。上述结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钱惠彬工程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提供、接受劳务关系的,劳务接受者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逾期未支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聘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其作为劳务接受者,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海涛支付结欠劳务工资184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惠彬工资人民币184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徐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陆小龙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人民陪审员 蔡双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薛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