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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覃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覃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明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初芳,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诉被告覃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覃初芳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覃初芳未履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构成违约,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牡丹购车专��信用卡(62×××27)透支未还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计128233.22元(其中本金及手续费125474.05元、利息2184.3元、滞纳金574.87元,暂计至2015年7月9日止,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收取标准收取);3、依法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宝马牌汽车(粤Y×××××),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203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部分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83000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4782元,以后每期偿还561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月分期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086.9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合同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合同附件,系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章程载明,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偿还所欠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粤Y×××××车辆为上述《付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就上述车辆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拖欠本金及手续费125474.05元、利息2184.3元、滞纳金574.87元。另,原告主张律师费4203元,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案涉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车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至于律师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与被告覃初芳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覃初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7月9日的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25474.05元、利息2184.3元、滞纳金574.87元;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以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三、被告覃初芳不履行上项债务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覃初芳名下的粤Y×××××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第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1元、公告费250元,均由被告覃初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