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安全、刘红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全,刘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刘安全,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刘红卫,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4路**号。负责人:牟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安全、刘红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刘安全、刘红卫诉称,2015年1月3日,王民良驾驶的陕A×××××号车由北向南上环山路左转时,适逢原告刘安全驾驶陕A×××××号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王慧、候小兰受伤。经交警队鉴定,被告王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慧、候小兰无责。经交警队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刘安全赔付王慧、候小兰一切事故相关费用的30%为4800元。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承保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其保险金,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安全、刘红卫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