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倪强与陈益钱、任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强,陈益钱,任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倪强。委托代理人:林章听。被告:陈益钱。被告:任丽萍。原告倪强诉被告陈益钱、任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章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益钱因家庭缺资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约定随时偿还,有被告陈益钱于借款当日亲笔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任丽萍与被告陈益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算到2015年5月24日利息是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全部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及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益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益钱、任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益钱以家庭缺资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陈益钱在借据上亲笔签名后,借据交原告收存。现经催讨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益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由被告陈益钱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单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原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益钱、任丽萍应共同偿付原告倪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