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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盛广林与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广林,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盛广林,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崔翔。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庆华。安徽崔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世纪广场)。法定代表人:冯豪义,董事长。原告盛广林诉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翔、牛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1月初起至2013年9月底止,应被告要求,为其完成世纪广场零星工程的施工及物业设施的维护,其中:零星工程总价款为208916.29元、物业设施的维护材料款及工时费合计为38050元,二项合计246966.2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计给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66.29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96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与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世纪广场零星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证明原告完成的世纪广场零星工程总价款为208916.29元。2.世纪广场物业设施维护《签证单》,证明原告完成的世纪广场物业设施的维护材料款及工时费合计为3805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自2011年11月初起至2013年9月底止,应被告要求,为其完成世纪广场零星工程的施工及物业设施的维护,其中:零星工程总价款为208916.29元、物业设施的维护材料款及工时费合计为38050元,二项合计246966.2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计给付原告13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966.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完成世纪广场零星工程的施工及物业设施的维护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广林工程款111966.2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先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一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