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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朋友薛某某(已判刑)的提议下,驾驶红色无牌照普桑轿车窜至修武县体育路贾某某家附近,乘夜深之机,由其在墙外望风,薛某某顺贾某某家墙外天然气管道爬到贾某某家东屋房顶,并对院内散养的3条串细狗吹口哨,将其中一条引到东屋房顶后,薛某某将该狗递给被告人张某某,二人将之盗走。经鉴定,被盗串细狗价值250元。2014年12月10日,薛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贾某某经济损失25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修武县公安局投案。该事实,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系从犯,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贾某某关于2014年8月31日9时许其发现自家饲养的灰色狗与白色狗及院内电动自行车前娄所放的1800余元现金被盗的陈述;2.同案犯薛某某供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朋友张某经预谋驾驶无号牌普通桑塔纳轿车来到修武县体育路后,其顺刘某某(被害人贾某某之夫)家外墙煤气管道上到他家东屋房顶,吹口哨引来一条灰色狗与一条白色狗后,将灰色狗抓住交给张某装车盗走,又去抓白色狗时,该狗跳到墙外跑掉了,所盗灰色狗交由朋友“富贵”使用逮兔期间也丢失了;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去修武县途中其才意识到薛某某是让去偷狗的,薛某某后来称所盗狗在逮兔时死掉了,其他与同案犯薛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痕)字(2014)007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贾某某家外墙天然气管道上的指印系薛某某右手环指所留;7.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4)第9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9.户籍证明;10.到案证明;11.本院(2015)修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薛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犯罪数额,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