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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9月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牡丹江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9月2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辩护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回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为承包福企顺电镀厂建筑工程,伪造了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承包天津市福企顺电镀厂建筑工程进行施工,此前为承揽此工程其伪造了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被告人王某甲到青县公安局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自己从事建筑行业,在其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其招揽了一项工程,为了签协议其就伪造了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自己承包工程签协议的时候方便使用。章是2011年9月份在天津静海县刻的,现在这章找不到了,当时就销毁了。这个章其就使用过一次,是在承包天津静海福企顺电镀厂工程的时候。2011年9月份的时候,其打听到天津静海有个叫白某的要扩建一个电镀厂,其就找到白老板,经过协商谈好价格双方就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其还提供给他青县诚信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河北省建筑工程投标企业信用手册、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荣誉证书、河北省施工企业工程取费资格证书、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以便取得信任。签字的时候其用伪造的印章盖章,代表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其签的字,实际该公司的法人是王某乙。其提供的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是其跟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乙要的,因为其认为自己是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所以就跟他要了这些证书复印件,并且其的技能证书一直被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和白某签订协议后就找了静海附近村的十几名工人开始干活,2011年11月一天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几名工人在天津福企顺电镀厂自行设计焊接的钢制房梁支撑的屋面上干活,突然房梁坍塌致使好几名在干活的工人从房顶掉下摔伤。摔伤了七名工人,都无生命危险,出事后其给工人出了20多万的治疗费,然后其进入了后续赔偿阶段,期间其和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乙通过电话自己承认没有告诉他私自伪造了公司的公章使用,并发生了安全事故,并且跟他说有王某乙先解决并且同意了,然后去了外地干活,其换了电话号码,直到2014年9月3日被警方抓住。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其朋友朱常军告诉其说王某甲在天津静海干活出事了,王某甲后来也给其打电话称他在静海干建筑工地出事了,摔伤了六个人,他当时承认是私自刻了其公司公章,打着其公司名义在静海县承揽的建筑工程活,他说是在静海县一个刻章的地方刻的,具体地点其不知道。王某甲私刻的是其公司的行政章,这是其在静海法院开庭的时候才知道的,其不知道王某甲刻的是其公司的行政章,因为其的公司有资质干建筑,王某甲私自刻其的行政章可以用其公司的名义去干建筑承包工程。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他们村南干了个厂子,全称是天津市福企顺电镀厂,其是法人。2011年11月5日其厂子扩建厂房时,厂房塌了,伤了7个工人,是青县的王某甲给其盖的厂房,因为王某甲有营业执照等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名称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乙,投标企业信用手册中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负责人也是王某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也是王某乙,但是其没见过王某乙,王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件都是复印件。王某甲还有公章,其就让王某甲干活了,其对王某甲说过要公证,王某甲说不用,就没有公证。但是双方签订了一张协议书,协议书是王某甲用公章当场盖的,公章名称是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青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物)鉴(痕)字(2012)0016号鉴定文书、照片证实:盖印有“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的印文样本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伪造印章地点的辨认;王某乙能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王某甲。6、被告人王某甲与白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与工程洽谈资料、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县工商局年检印章印文、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王某乙与王某甲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白某签订协议所用文件为被告人提供的复印件,被告人并承认其私刻了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7、牡丹江公安处乘警的抓获经过的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经过。8、河北省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王某甲这名员工。9、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份证实:被告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共同承担原告刘长江、王跃明、张付台、王庆森各项损失费用的70%;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青县诚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0、青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证实:在2011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中,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其私刻公章的事实。11、青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青县公安局如实交代了其伪造公章的行为,并对其进行询问,因证据不足当时未予立案。此案立案后无法与其联系,后上网追逃于2014年9月3日王某甲被牡丹江铁路警方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符合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犯罪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及认定其自首的事实成立。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希江审 判 员  赵艳琴代理审判员  陈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