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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凌晨,在本溪市平山区北台镇北台俱乐部附近,因行车问题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三踝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曲某某被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曲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病历、情况说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及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郭薇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