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栗建华诉被告李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建华,李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栗建华,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襄垣县侯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艳斌,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意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现住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碑坡72号原告栗建华诉被告李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成荣、被告李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整,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借据为证。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计算,但被告在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而且连本金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推诿,拒不偿还借款。2013、2014连续两年又经襄垣县人民法院多次调解,原告仍不归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的行为明显与法相悖。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如数清偿,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从2011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每月以3分计算,直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2万元借据系答辩人所写,但实际借款人并非答辩人。2011年2月下旬,被答辩人上门找答辩人称,上次谈的放高利贷一事,自己与妻子经考虑,协商一致,同意将2万元资金贷出去,赚点利息,让我联系承揽襄垣县上良煤矿装饰工程的襄垣县北里信村村民张建岗,看是否还急需资金之用,我联系了老板张建岗,于2011年3月2日下午,一同来到被答辩人襄垣县布鑫广场住处,老板张建岗与被答辩人谈好所需资金的数额及月利息后,被答辩人称,我与老板张建岗初次相识,未避免日后发生借贷纠纷,故提出强烈要求,让我给其出具2万元借据,同时老板张建岗给我出具2万元借条,当时为了双方达成借款这笔交易,同意了被答辩人的要求。三方手续办妥后,被答辩人当面扣了当月利息600元,将剩余的19400元亲自交给老板张建岗,所以说实际借款人为老板张建岗,并非答辩人。二、2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归还给付,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放高利贷2万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从放高利贷的次月起与老板张建岗直接联系按月结算利息,答辩人并未参与,也不清楚利息结算至何年何月。关于2万元本金,答辩人认为应当追加老板张建岗为共同被告,在查清真相,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三、本案涉及2万元借贷纠纷,答辩人作为介绍人,理应协助追讨了结。答辩人为了尽快了结该借贷纠纷,于2014年5月11日已诉至法院,要求老板张建岗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该案于2014年11月11日已审理终结(未作出判决),为了及时归还被答辩人的2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5年5月4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待法院判决执行以后,按协议优先将2万元划转于被答辩人,故请法庭按该协议约定制作调解书,了结本案纠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栗建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艳斌2011.3.2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社区服务中心商量的证明。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2万元借款待李艳斌诉张建岗判决出来以后,按协议优先将2万元归还原告栗建华,确定实际借款人是张建岗。3、2014襄民初字第890号传票、起诉状、他人的借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有这回事,当时协商过,协议也是我签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1、2,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性,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2日,被告李艳斌向原告栗建华出具20000元借条一支,张建岗向被告李艳斌出具20000元借条一支,三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三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实际出借19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在襄垣县社区化普法服务中心就借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一份,但双方未予实行。经本院核实,被告李艳斌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建岗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194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建华借款1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庆审 判 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侯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