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李文与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执行人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与被执行人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34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上海寿安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名下土地正在另案评估、拍卖中。对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剩余执行标的额人民币100,550元暂缓执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 杰审判员 王 勤倪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