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罗某甲、罗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52号原告黄某,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1951年4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罗某乙,女,2004年11月19日生,现住美国。法定代理人周甲(系罗某乙母亲),现住美国。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住北京市。被告罗某丙,女,1985年2月15日生,住址不详。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了罗某乙、罗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午欣,被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某甲、罗A(曾用名罗XX、罗XX,XX)是同父异母的兄弟,被告罗某乙、罗某丙是罗A的女儿。被继承人黄XX与罗X于1962年结婚,罗X系丧偶再婚,与黄XX再婚前已生育二子,即罗A、罗某甲。罗忠原与黄XX再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黄XX与罗X结婚后,对罗X前妻所生的儿子罗A、罗某甲提供了经济帮助,生活照顾,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2006年9月罗A因病去世,2007年3月黄XX因法定继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12月黄XX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其名下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在其去世后均由原告继承。黄XX的生父母已去世。罗X于1968年4月去世。2010年4月黄XX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于2003年10月购买,房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和黄XX。购房时原告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35万元,原告一人还款至今,尚有贷款约20万元未结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黄XX名下的产权部分由原告继承,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罗某甲辩称,当年被告罗某甲的户口曾迁到愚园路XXX号房屋内,造成黄XX居住困难,因此黄XX的单位分配了一套新闸路的房屋给黄XX。愚园路的房屋并不是黄XX的,而是黄XX的侄子黄A的,后来黄XX将新闸路的房屋给了黄A,等于是黄XX用新闸路的房屋交换了黄A愚园路的房屋。如果没有罗某甲的户口,黄XX分不到新闸路的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于最早的愚园路的房屋,故被告罗某甲在系争房屋中有份额,具体份额不清楚。对黄XX立遗嘱的情况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乙辩称,对黄XX立遗嘱的事情不清楚。但考虑罗某乙未成年,经济上比较困难,希望得到照顾。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XX与罗X于1962年5月结婚,双方结婚时,罗X与前妻育有二子,即罗A(曾用名罗XX、罗XX,XX)、罗某甲。黄XX与罗A、罗某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1966年3月11日,黄XX与罗X生育一子即原告黄某。罗A与邵XX约在1983年在上海结婚,198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丙,约在1989年罗A与邵XX在美国离婚。2004年11月19日罗A与周甲生育一女罗某乙,2005年10月3日罗A与周甲在美国登记结婚。1968年4月20日罗X去世。2006年9月11日罗A去世。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了黄XX诉周甲、罗某乙、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7134号,该案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罗A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路XXX弄XXX号XXX室及附C070号车位由黄XX、周甲、罗某丙各继承23%的份额,被告罗某乙继承31%的份额。……。该判决已生效。黄XX于2010年4月18日去世。2006年12月25日黄XX立下遗嘱一份,言明:“我的父母亲均已去世,我和罗X于1962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我的丈夫罗X已于1968年去世,我至今未再婚。为防止今后因我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现趁我神智清楚,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由我的儿子黄某继承。”上述遗嘱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黄XX原承租愚园路XXX号,1992年2月调配分得潍坊五村XXX号XXX室房屋。2003年原告与黄XX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及黄XX。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7134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证字第15426号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沪房地浦字(2003)第10101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黄XX生前立有遗嘱,且遗嘱经公证处公证。故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根据该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黄XX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黄XX名下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甲主张,其户口曾迁入愚园路的房屋,使黄XX居住困难,进而分得新闸路的房屋。后黄XX将新闸路的房屋与属于案外人黄A所有的愚园路房屋调换,黄XX又通过愚园路房屋调配分得了潍坊路房屋。系争房屋的购买款项中有出售潍坊路房屋的款项。因此罗某甲认为系争房屋中有属于罗某甲的份额,但具体份额不清楚。罗某甲就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罗某甲所述属实,罗某甲也并不因此即享有系争房屋的产权。系争房屋早在2003年10月即已取得产权证,其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故被告罗某甲主张系争房屋中有属于罗某甲的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乙主张其未成年,在系争房屋分割时应给予照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中属于被继承人黄XX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黄某继承;被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5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黄某、被告罗某甲在十五日内,被告罗某乙、罗某丙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樊大林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