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兰陵县苗成林油栗专业合作社与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陵县苗成林油栗专业合作社,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陵县苗成林油栗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相伟,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心坡、常大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兰陵县苗成林油栗专业合作社与被上诉人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在建铁路造成的财产损害,不是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十款无关,原审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对不存在专业技术含量,且由其审理更利于解决的纠纷案件,以更有利于纠纷的协调处理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作出新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法院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此前已经作出(2011)鲁民辖监字第38-2号民事裁定,确定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管辖。2013年5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以相似的事实和同样的理由,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152号裁定,确定该类案件由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诉人兰陵县苗成林油栗专业合作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前述裁定生效后,依然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不宜予以受理。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因前述生效裁定,本院不宜予以审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于保国审判员 尤洪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