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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荣与刘明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刘明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王荣,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张如彬,鲁恩,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良,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方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荣与被告刘明良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明良将其在颍上县杨湖镇新车站十字路口开发建设的第二套座西向东三层楼房(200平方米)以6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王荣应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房产证办理完毕时支付2万元,刘明良应于2012年底交付房屋。后王荣按约向刘明良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但刘明良未按约定向王荣交付房屋。后原告王荣得知被告刘明良所建房未履行任何审批、准建手续,系非法建筑,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明良向王荣返还购房款6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银行利息。被告刘明良辩称:原告王荣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我出售的房屋是王传英(王荣的婆婆)委托王荣用王荣丈夫的死亡赔偿款购买,王荣与王传英约定该房屋归王传英所有,我已向王传英和王荣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王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王荣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刘明良在颍上县杨湖镇新车站十字路口开发建设的第二套坐西向东三层楼房(面积200平方米)。王荣应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房屋于2012年底交付。后王荣按约向刘明良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刘明良于同年12月将房屋交付给了王荣的婆婆王传英,王传英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与其子杨万才收取房屋租金。王荣要求刘明良向其交付房屋,刘明良称房屋已交付给王传英,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王荣诉至法院。另查明:刘明良所建房屋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和相应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和刘明良出具的60万的收条,王传英、杨万才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明良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所建房屋属违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故刘明良应将其收取原告王荣的60万元购房款退还给王荣。由于刘明良未将房屋交付给王荣,王荣无责任向刘明良返还房屋。由于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因合同无效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对原告王荣要求支付购房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其出售的房屋是王传英委托王荣购买、王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荣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荣与被告刘明良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荣购房款6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明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颍代理审判员  左明媚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