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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晓庆与薄纯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庆,薄纯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程晓庆,男,汉族。被告:薄纯收,男,汉族。原告程晓庆与被告薄纯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纯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庆诉称,2014年,被告因偿还房贷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600元,以上共计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薄纯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程晓庆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欠到人:薄纯收,2014年5月1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薄纯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薄纯收向原告程晓庆借款25000元,有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6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薄纯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晓庆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薄纯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