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吴某,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程某甲,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程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被告处读书,分别是一年级和幼儿班。婚后,由于被告长期沉迷赌博,双方经常争吵,加上双方性格不和,未能培养夫妻感情。被告及其父母歧视原告及原告娘家人,2013年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9月双方彻底分居,互不联系,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并对婚生子随时享有探望权。被告程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名程某乙(就读于沟口小学一年级);××××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子名程某丙(幼儿园读书),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称2013年3月因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故双方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原告起诉离婚,诉称双方自2013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递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