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管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义如与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徐义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34号,组织机构代码14894065-6。法定代表人范毓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义如。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所签《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履行地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而非合肥市蜀山区,为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云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