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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行立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来芳、赵兰芳与阳谷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行立终字第11号上诉人:李来芳,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被上诉人:阳谷县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法定代表人:付坤,局长。原审起诉人:赵兰芳,女,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上诉人李来芳因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养猪场被他人纵火后,损失惨重。上诉人及时报案,阳谷县公安局有关人员到场后未对相关有效破案线索进行技术处理,而是拖延推诿,造成被上诉人明显有袒护、掩饰犯罪嫌疑人的迹象,被上诉人不履行侦查破案职责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阳谷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诉事项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凡利审 判 员  杨绍辉代理审判员  邢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