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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887号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村五星路830号。法定代表人范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魁,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路1758号1幢3395室。法定代表人田霞,董事长。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魁,被告法定代表人田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04年起,原告多次承接被告的户外广告安装工程。原告始终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安装工程的质量全部合格。现工程均已结束,但被告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后双方在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确认被告现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被告归还原告2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作支付。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00元、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及利息18,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年率6%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500元。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自2004年起即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与其两家关联公司即上海唐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精猫广告有限公司均有财务往来。在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之间确实有过核对账目,但是核对不严格,可能存在偏差。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诉称的还款协议,当时由于被告的财务人员变更,导致账目并未核对清楚,但是被告仍旧按约将第一笔款项即2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年底,被告自查账,发现账目不平,即被告曾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付过一笔预付款25,000元,但未在对原告的应付账款中体现。将该笔账目科目调整后,则可将账目核平。后被告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再次核对账目,但是原告以已签订还款协议为由不予配合。故被告未继续履约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发包的工程提供承揽服务。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确认尚欠386,078.18元,并就该金额构成作出说明。同年4月30日,被告就该欠款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将分四期还款,于2009年10月底还清。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截至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议定付款日期的计划,至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未归还。现经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参与调解,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被告还款事宜达成以下共识:1、被告在2014年12月25日之前归还原告欠款的一半,即25,000元。2、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欠款剩余的另一半,即25,000元。3、前两项的欠款,被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4、如果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欠款,原告将以未归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5、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原告将不再协商,而直接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解决。而且,追加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至今未付金额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费用。被告按约向原告还款第一期欠款25,000元。后被告以公司内部查账账目不平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邮寄业务清单,要求重新对账,原告不予同意。被告则亦未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据此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对账单和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EMS快递详情单及业务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于2004年起建立合同关系,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就被告欠款金额进行了多次对账和确认,被告亦根据确认的欠款金额分次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对账的结果是准确的。现被告以自查发现账目不平为由,提出重新对账。本院认为,原、被告业务关系历时已久,若对重新对账作支持,则显然有害于商事交易安全,亦有悖于商事交易的诚信原则。原告拒绝再次对账,并无不妥。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及被告就此已还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25,000元未作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欠款,原告将以未归还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以余款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开始按照每日1%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即使须支付违约金,亦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如何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既要考量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亦要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就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基数及起始时间并无不当。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任何争议……追加被告自2009年5月1日至今未付金额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费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利息18,000元(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年率6%计算)并承担律师费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实际未付欠款金额为25,000元,故应以此为计算基数;而原告主张的计算起止时间则并无不当。另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计算,根据历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浮动情况,亦无不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该部分诉请,本院可予以支持。而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二、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三、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9,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两项合计1,562.50元,由原告上海精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元���由被告上海知行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